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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保信箱 (第二十七期)
撞車後有「停車」,仍被告"發生有人受傷的意外後沒有停車"?(07年5月)


問題:
讀者李太問,上星期駕車由觀塘振華道倒車掉頭出康寧道停下等轉彎時,有兩名男子拍打她車門,說她剛倒車時撞傷一名女子,後來該名女子亦上前向李太表示被她撞倒,她問該女子有否受傷,是否需要報警,該女子沒有回答,只要求李太駛往路邊停下商討賠償,李太同意。其後她恐防被人圍攻、敲詐,於是改變主意慢慢駛離現場。李太事後收到警方的傳票控告她「發生有人受傷的意外後沒有停車」。李太問:她確曾有停車,為何仍會被告「發生有人受傷的意外後沒有停車」?

答案:
李太的情況可以根據《道路交通條例》及案例解釋:
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56(1)(a) 條:「凡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以致—— (a) 並非該車輛司機的人身體受傷;… 該車輛的司機必須停車。」
根據案例HKSAR v. 余國賢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傳票2006年第115號) 該案中余先生被人上前拍打車門,表示其車早前撞倒人,而同時有位女士亦上前表示被他撞到。余先生曾問該女士有否受傷,需否報警,而該女士表示「需要報警」。余先生深信自己並沒撞到人,感覺自己可能被人敲詐,故隨後慢慢駛離現場。余先生其後在裁判署被控及被裁定一項「發生有人受傷的意外後沒有停車」的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1. 上訴人當時確已停車,有關人士有足夠時間要求他提供有關資料,但無人作此要求,他無須主動提交資料,駛離現場並沒有違反上述法例;
2. 裁判官没有充份考慮上訴人駛離現場的理由(即相信自己沒撞到人和擔心會被人圍攻、敲詐)及錯誤倚賴受害人和證人的證供,包括没等到警察到場即離開現場。
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認為裁判官並沒有犯錯,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在案件中,裁判官引用先前的案例: Lee v. Knapp [1966] 3 All E.R. 961;[1967] 2 Q.B. 442 HKSAR v. Wong Yin Chak, HCMA296/2006
控方的大律師指根據案例,「停車」的定義,不止於把車輛停下,亦包含提供資料予有關人士。裁判官正確引用Lee v. Knapp的案例,即上訴人在案發現場所逗留時間,不屬於一段合理的期間足夠讓有關人士向上訴人索取資料。控方的大律師續指受害人是否有意圖向上訴人索取資料同實際上有否索取資料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裁判官又認為停車不單指技術上將車輛停下,停車後雙方必須交換資料,而沒有交出的一方或資料不足的話,即使有停車仍然屬於『交通意外後並無停車』。這些原則在案例Wong Yin Chak及Lee v. Knapp得以闡明。

暫委法官潘敏琦指出有關人士是否有作出要求,或有機會作出要求而沒有向上訴人要求提供資料,非決定性因素。而主要考慮因素是上訴人在什麼情況下離場。

根據上述案例解釋,雖然讀者李太的車輛發生碰撞後有停車及後雙方曾有對話,但當時沒有交換資料,故不合乎《道路交通條例》第 56(1)(a) 條的「停車」定義。就上述而言,李太會被檢控。



〈本文並非法律意見。如有疑問,請諮詢閣下的律師或專業人仕。為方便讀者理解,案例內容有所簡略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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