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決汽車保險合同爭議方式 【鳴謝:劉祥榮先生供稿】】(10年9月)
作者簡介
劉祥榮先生
訓練顧問
MBA, LLM, GDI, MA, FCII, ANZIIF(Fellow), FCIArb, ACILA.png)
劉先生畢業於香港理工學院,獲授商業學-保險專業文憑,亦獲城市大學頒授法律碩士(中國與比較法)及文學碩士(仲裁及爭議解決),後再獲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民商法學)學位。劉先生是特許保險人員協會及特許仲裁員協會的會員,於1994年加入職業訓練局之前,從事保險業達10年以上,具備各類一般保險的核保及索償經驗,其中包括7年的理賠經驗。
劉先生在職訓局高峰進修學院發展、籌辦及教授保險學研究文憑及工商管理碩士的保險學分,修畢其中六科可獲澳紐保險及財務協會會員(ANZIIF)的資深院士Fellowship專業資格。現亦是澳洲Deakin University在港工商管理碩士的課程籌辦主任。著作有【中港保險法】。
保險合同爭議是指在保險合同成立後,合同主體就保險合同內容及履行時的執行約定具體做法等方面產生不一致甚至相反的理解而導致意見分歧或糾紛。由於汽車保險合同比較特殊,主體之間的爭議不僅產生于投保人(即車主)與保險人,有時還會產生于投保人與維修車房,第三者以及受益人之間。爭議所反映出的問題往往顯得複雜,專業性很強。
此文章嘗試探討解決汽車保險合同爭議的方式,一般有如下四種形式:協商、 調解、仲裁、訴訟。
一、協商
據悉,八成以上的案件在審訊前都能庭外和解。協商是指合同主體雙方在自願誠信的基礎上,根據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充分交換意見,相互切磋與理解,求大同存小異,對所爭議的問題達成一致意見,自行解決爭議的方式。這種方式不但能使矛盾迅速化解,而且還可以增進雙方的進一步信任與合作,有利於合同的繼續執行。
二、調解
調解是指雙方共同委託一中間人,排解障礙,發掘共同最大利益,自願達成決議,調解人可以被動地只是傳達雙方訊息,亦可以主動積極說服教育和提出意見,調解意見不具約束力,調解有利發掘共同最大利益,保存發展雙方長遠良好關係。保險人在處理車輛理賠時,有時會委派汽車調查人(即motor surveyor)代為與車房協商修理價錢,但車房或被保人同意的賠額有待保險人最後批覆,雖然費用由保險人支付,其身份亦有部份類似調解人。由於訴訟耗費需時,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於2010年1月1日實施,基本目標即鼓勵及利便爭議各方採取法庭訴訟以外的其他方式解決爭議,如積極透過推行各項調解試驗計劃,鼓勵家事、建築、及建築物管理等爭議中的當事人採用調解,藉此解決彼此的糾紛。調解員應善於運用說話重塑技巧(reframing)扭轉負面的對話,將雙方劍拔弩張的言詞中性化,也能把討論焦點從「過去的對錯」轉化到「將來的解決方案」。司法機構在"實務指示31 – 調解"內訂明各項程序,藉此鼓勵各方當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和區域法院的民事訴訟中使用另類調解程序,法庭亦有權懲罰不積極採用另類調解程序的一方。律師亦須中肯地分析及比較各種爭議策略方式的利弊、成本和時間。一位資深的澳洲法官曾於會議上表示,當地非律師資格的和解員處理調解個案的成功率比擁有律師資格的和解員更高。當中原因是非律師資格的和解員比較有創造性(creative),他們擁有更大的空間(think outside the box)去解決紛爭,令調解的精神更有效地發揮。因此在委任和解員處理紛爭時,需考慮那種專業資格、背景、經驗、風格和技巧的和解員會比較適合處理該宗紛爭。調解中的談判,其成果並非取決於預設的底線或堅定的立場,而是雙方能否理解各自及對方的需要和困難,最後想出方案解決困難和滿足需要。為此,調解中常設一個「共創方案」的環節,由調解員促進雙方「造大塊餅」,然後根據客觀標準以及雙方的限制取捨方案,形成協議的基礎,故能達至雙贏,各得其所1。試舉雙贏一例,例如汽車保險人可與車房以優惠價替被保險人購買新車或修理壞車。在香港,具規模的調解機構有香港律師會,香港和解中心及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1 參考http://www.mediatefirst.hk/site/.png)
三、仲裁
仲裁是指爭議雙方依仲裁協議,自願將彼此間的爭議交由雙方共同信任的仲裁機構或仲裁員居中調解,並作出裁決。仲裁基本不公開,其裁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予以執行。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應當注意的是,申請仲裁必須以雙方在自願基礎上達成的仲裁協定為前題,沒有達成仲裁協定或單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將不予受理。協定應以書面形式訂立,並應寫明仲裁意願、事項及雙方所共同選定的仲裁方式。協議可以是保險合同訂立時訂立仲裁條款,也可以是在爭議發生之前或發生時及發生後達成仲裁協定。訂有仲裁協定的,一方向法院起訴,法院將不予受理。
汽車保單仲裁條款,“所有源於本保險單的分歧須根據當時的《仲裁條例》以仲裁裁決。如各方未能就仲裁人或公斷人人選達成協議,則須交由當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主席決定人選。現明文規定,必須先取得仲裁裁決,始有權為本保險單提出訴訟。如本公司為根據本保險單作出的索償向受保人卸責,而該索償並未在卸責聲明後12個曆月內根據本保險單規定提交仲裁,則就各方面而言,須當作已放棄該索償,以後不得根據本保險單進行追討。”
保單規定仲裁是必經程式,若符合仲裁管轄範圍,除非雙方同意放棄,仲裁是必經程式。仲裁依條款要以香港《仲裁條例》運作,若雙方不能同意選定仲裁員,則交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主席委派。如仲裁條款有效,不能提出訴訟2,亦不能引用管制免責條款條例推翻3,但要顯示清楚抑制訴訟4,不然可當棄權。仲裁可由一方送達對方要求委任或同意仲裁員開始5。法庭亦有權延長保單所指12個曆月的時限6。撤銷裁決亦較難,國際仲裁撤銷要依《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或《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本地仲裁撤銷理由有行為不當,爭議涉及詐騙或基於實際影響仲裁權利提出司法覆核發還裁決7。
要注意內地和香港兩地皆是《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簽署成員,1997年之後亦分別立法據此相互承認仲裁裁決的執行。
四、訴訟
香港民事法庭有小額錢債審裁處(只管轄HK$50,000以下之訴訟)、區域法院(HK$50,000以上及100萬以下)、高等法院包括上訴庭(在司法管轄權方面是沒有上限)。基本不服裁決一方可基於賠償超過HK$100萬或案情涉及一些和公眾利益有重大關係的法律觀點的案件,得到上訴許可的以終審庭受理終審為止。小額錢債審裁處規定訴訟雙方都不准聘請律師代表出庭,審裁處審訊的程式務求簡單快捷,並且較傾向於大陸法的調查式而非普通法的抗辯式。原訟高等法庭民事案件,由一位法官獨立處理,一般沒有陪審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和九位大法官組成,處理來自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和區域法院的上訴案件,每宗上訴通常由三位大法官組成一個合議庭審理,此外上訴法庭亦處理一些專業團體的紀律聆訊案件的上訴。1997年香港回歸中國以後,香港再不受英國案例約束,亦設立本身的終審法院,取代殖民地時的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終審法院由常任法官和非常任法官組成,審理上訴的合議庭由五位法官組成,其中四位為常任法官,另外一位則為非常任法官(由香港法官或海外普通法法官名單之中選出),一般而言,上訴法院均不接受新證據,只就法律技術論據作出裁決。
最後一提,為了保障私人用途的個人保單持有人(商業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不在受理範圍),香港成立一自律機構保險索償投訴局8,以普通常識和較法律寬容的承保商專業守則(例如只要求被保人合理索償手續,違反最高誠信局限在(1)不告知要不合理和(2)誤導要故意或疏忽,違反保證和條件要與損失有關)作為基礎,以HK$80萬為管轄上限,投訴時限要在保險人最後決定的六個月內,被保人不需繳付有關費用,亦不受其判決約束,但有關的保險人須遵守裁決。但有試過保險人不服保險索償投訴局裁決及向法院申請司法覆核,並推翻不須依保單條款要有看得到的傷勢的裁決9,而事後保險索償投訴局修改章程,望能約束保險人。要澄清一點,索償投訴局並不是法庭,所以判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2 Guangdong Water Conservancy &. Hydro Power Engineering Co Ltd v. The Ming An Insurance Co Ltd [1985] HKLR 368;
Yuen Fung Development Ltd v. QBE Insurance (HK) Ltd,HCA007477/1999
3 Yuen Fung Development Ltd v. QBE Insurance (HCA 7477/99)
4 Euro-American Insurance Ltd v. Lite Best Co Ltd [1993] 1 HKC 333
5 Sky Mount Investment Ltd v. East West-UMI Insurance Ltd [1995] 1 HKC 342
6 參考香港《仲裁條例》2GD條
7 參考香港《仲裁條例》25,26,27及23條
8 www.iccb.org.hk
9 Pacific Century Insurance Co Ltd v. The Insurance Claims Complaints Bureau HCAL 8/1999
電話:2652 5998
傳真 :2696 4998
電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