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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保通訊 > 民事索償盲公竹
民事索償盲公竹 (第十五期)
整完車走唔俾錢,豈只民事索償咁簡單!? (03年5月)


A person commits theft if he dishonestly appropriates property belonging to another with the intention of permanently depriving the other of it; and “thief”(竊賊) and “steal”(偷竊) shall be construed accordingly (Section 2 (1) of Theft Ordinance, Cap. 210)。以上是香港法例第210章關於「盜竊罪」條例的內容,中文可譯為“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而“竊賊”(thief)及“偷竊”(steal)亦須據此解釋”。最高刑罰為監禁十年。法例明文規定必須是針對他人的財物,那麼自己應該不可能盜竊自己的東西吧!



英國上訴庭法官在R v Turner (No. 2) [1971] 2 ALL ER 441, Court of Appeal, Criminal Division一案中表示構成「盜竊」與否的重點是在於案發時該財物是否在被盜者的管有或控制之下。根據「盜竊」條例,盜竊案中受害人被行為人(盜竊者)所剝奪的權益不單單限於財物的所有權(ownership),也包括其他財產上的利益(proprietary right)。財產上的權益也包括留置權(lien)。如本案中,車房為客人維修汽車,車房會對該車輛具有留置權,車房亦即對客人的汽車具有proprietary right。如果車主不繳付汽車維修費,車房有權扣押該輛汽車。控方以此認為被告人不誠實地侵犯了車房的留置權,「屬於他人所有」這一條件便已成立。但是,上訴庭法官在判案時並不考慮留置權(lien)這個使車房對汽車具有合法管有或控制的理據,而指出構成「盜竊」與否的重點是在於車房在案發之時該汽車是否在車房的管有或控制之下。一旦行為人的行為不誠實地侵犯了他人對某一財物之管有或控制,行為人便有可能觸犯「盜竊罪」。本案中的被告人明知汽車修理費未繳付又在沒有知會車房之下把汽車開走,被告人不誠實的目的顯而易見。這說明了即使行為人具有財物的所有權,亦可以因不誠實地侵犯了他人對該財物的管有或控制而觸犯「盜竊罪」。雖然本案中的汽車
停泊在車房範圍以外的地方,但這並不能排除車房對該汽車的管有及控制,所以被告人因而被判「盜竊」罪名成立。

如果本案中汽車是停泊在車房內,而被告人在沒有授權下進入該建築物或作為該建築物一部份的車房並把車開走,更可能會因為在不獲授權下以偷竊為目的而非法進入一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一部份而觸犯「盜竊罪」條例中的入屋犯法罪(Burglary),最高刑罰為十四年監禁。即使入屋是獲得授權,但如果在授權範圍外進行不獲授權之行為,亦可能構成入屋犯法罪。

(註:各位讀者可注意,根據上面所述,車主擺低架車整之後唔係隨便可以走的,一旦汽車處於車房的管有或控制下,以不誠實的目的開走自己的汽車(例如唔想俾汽車維修費),是有可能構成「盜竊罪」的。所以,作為車主或司機,唔好以為架車係自己之就大晒。整車唔俾錢,好易誤墮法網。正所謂「錢銀事少,牢獄之災事大」。)

(本欄並非法律意見,若有疑問,請咨詢閣下的律師或專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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