亂咁和解,因小失大 !!!(04年1月)
交通意外中的傷者,往往為了息事寧人而選擇與有過錯的一方和解,係咁易收番對方少少湯藥費就算。如果一旦簽了任何和解文件,就好有可能導致日後無法向有過錯的當事人追討合理賠償。
於案例Jameson v Central Electricity Generating Board [1999] 2WLR 141中,原告人因工作關係長期需要接觸石棉而得了「間皮瘤」(Mesothelioma)。此病與接觸石棉粉塵有極大關係。第一被告人(原告人的前僱主)和第二被告人(原告人工作地方之業主)均須為原告人所得的間皮瘤而負上責任。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索償,並取得賠償,但賠償金額明顯偏低。原告人死後,其遺孀向第二被告人追討失去依靠(loss of dependency)的賠償(因遺孀於丈夫死後失去生活所依)。而向第二被告人索償的金額遠比原告人向第一被告所得到的為高。問題在於原告人在生時已就該意外和解並獲得賠償,其與第一被告人的責任也應已解除。原告人的遺孀在這情況下能否向第二被告人就同一損害索償呢?英國上議院法官裁定如果原告人跟其中一個有過錯的當事人達成和解,而和解的內容又包含完全且最終和解(in full and final settlement)的意思,原告人便不能再向有過錯的另一方就同一損害而索償。雖然擬向第二被告人追討的金額明顯高於第一被告人賠償予原告人的金額,其遺孀亦不能向第二被告人索償。這是由於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就該損害的賠償已和解後,責任已解除,那麼原告人便沒有理據向第二被告人再索償。責任是否已完全解除視乎和解協議的內容。如果和解協議的內容並沒有〝in full and final settlement〞或有明確列出保留追討有過錯的另一方之條款,則原告人可繼續向第二被告人追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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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概念其後在Heaton v Axa Equity & Law Assurance Society plc [2002] UKHL 15的案例中加以闡述,指出之所以不能向第二被告人索償是因為原告人已跟第一被告人和解取得賠償。一旦損害索償被完全滿足,責任隨之而解除,原告人亦失去向第二被告人追討的理據。解決方法之一是在和解協議中列明保留向其他的被告人就是次損害追索的權利。
有關意外之賠償金往往成為意外中的傷者或死者的家屬之日後生活所依,所以應該為此爭取合理且合法的最大賠償。然而,許多損失未必在當下能夠發現或當事人未必完全了解其應可追討的項目,而且有過錯的當事人或其保險公司亦多會睇中傷者想快D有錢落袋的心態而少賠予傷者。所以,草草和解了事對傷者絕無好處,故傷者於意外後應盡早與處理意外傷亡索償有經驗的人士尋求協助,以獲得專業意見。
(本欄並非法律意見,若有疑問,請咨詢閣下的律師或專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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