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需証據 -“不証自明”? (03年1月)
大家都知道,在民事索償中,原告有責任去証明是由於被告疏忽而導致自己遭受損失,故而要求對方作出賠償。法律上叫這責任做「舉証責任」(Burden of Proof),及有所謂「誰主張,誰舉証」的原則。在一般交通意外中,原告如能提供對方司機已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的証據,大多已可足夠証明意外是由對方司機疏忽引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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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有些情況下,意外是如何發生的,受害者可能自己也不清楚,甚或受害者已因意外而死亡,根本不可能挺身作証去指証被告有疏忽,那又如何是好呢?在這情況下,法律上又有所謂「不証自明」原則(拉丁文叫“res ipsa loquitur”),即原告可根據當時之環境証據請求法庭接納若非被告疏忽,則意外便不可能發生,從而“推斷”是被告疏忽而需負上責任。
最早引用「不証自明」原則的其中一個案例是英國1865年的案件(Scott v. London & St. Katherine Docks Co. (1985) 3H & C 596),案件中受害者(原告),在貨倉中工作時,一個工人(被告)將一袋糖吊經他頭上時,該袋糖突然跌下誤將他壓傷。事件中受害者對意外如何發生幾乎是毫不知曉,而被告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但根據現場環境和事實,如被告有小心操作吊機,意外根本不可能發生,故在被告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根據「不証自明」的原則,法庭可“推斷”意外是由於被告疏忽引起,被告被判需負上疏忽責任。
但「不証自明」原則只能說是「沒有辦法中的辦法」(因為「舉証責任」始終在原告),假如被告能提出合理解釋証明自己當時並沒有疏忽,則在原告無法証明被告有疏忽的情況下,法庭仍是難以判定被告需負上責任(讀者可參考今期「佳保通訊」之「佳保透視」的英國樞密院案例)。
故此,建議讀者發生意外後,應盡早尋求專業人士的協助,以便及早搜集有關証據,因為大部份証據都是在意外後初期搜集的。如果因為沒有搜集相關証據以致沒法証明對方的疏忽責任,小則會失去索償機會,大則可能被對方反咬一口而反過來要負上賠償對方的責任。
(本欄並非法律意見,若有疑問,請諮詢閣下的律師或專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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